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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152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伍韡韡,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韡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220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暂从2016年3月28日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款之日止),共65205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约定在同年的5月28日前还,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履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经营宾馆;2、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3000元属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被告也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宁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伍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