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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迅捷印刷有限公司与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迅捷印刷有限公司,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468号原告:天津市迅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丁字沽零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00860135X。法定代表人:张志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晶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3341433H。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95047A。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堃,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迅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印刷)与被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公司)、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印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皓、李丽,被告康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及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堃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印刷加工款342273.2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之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印刷广告等物品,被告支付印刷加工款,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342273.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起诉至院。被告康师傅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该方没有收到货,发票也没有收到。被告顶津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该公司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对帐单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没有得到真实的反映,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送货给该公司出具送货单和发票后,该公司付款,现原告并没有履行送货的义务,所以该公司认为不应该给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利息,由于对帐单中并没有写明期限,签订对帐单后该公司一直与原告有交易往来,所以我公司认为逾期给付的问题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康师傅公司、顶津公司为甲方,原告迅捷印刷为乙方,三方签订了《对账单》,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印刷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42273.21元,其中乙方已给甲方开具发票195994.25元,双方账目以此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后加盖了康师傅公司、顶津公司及迅捷印刷三方的公章,并有署名为王健的签字。二被告认可《对账单》上所盖公章为二被告公章,认可签字人王健为公司前业务员,且认可王健为当时的业务经办人。经法庭当庭与王健电话核实,其表示确实由其一直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确实在2014至2015年间与原告签过对账单,数额为34万元左右,当时其已核对了原告所有的送货单据,且根据公司的需求单作出的对账,盖章经过公司审批,绝不存在私自用章的情况。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不便出庭作证。二被告均认可电话相对方为王健。二被告称该《对账单》系王健滥用职权私自盖章,公司对此不知情。为此提供了公司用印记录,认为其上没有原告《对账单》的用印记录。而原告对该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用印记录是否完全及公司用印是怎样的流程无从考证,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共计向原告付款52333.24元,原告认可其中40208.7元是偿还三方《对账单》上显示的款项,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诉请中的40208.7元。但对于其中12124.54元,认为被告系支付的在《对账单》之后新产生的加工款项。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认为系买卖合同,一直向原告购买印刷品,原告认为合同的性质由法院按照合同模式去判断,认为三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在《对账单》签订之后也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三方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印刷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三方《对账单》上显示的交易项目为印刷加工,故应认定三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对账单》上显示,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康师傅公司与顶津公司欠原告印刷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42273.21元,双方账目以此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后加盖了康师傅公司、顶津公司及迅捷印刷三方的公章,并有署名为王健的签字。二被告认可《对账单》上所盖公章为二被告公章,认可其上签字人为公司前业务员王健,且认可王健为当时的业务经办人。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认为该《对账单》系其业务员王健私盖公章,二公司对此不知情,以此进行抗辩,并提供了公司用印记录,认为其上没有《对账单》的用印记录,即可证明王健系私盖公章。但该用印记录系被告单方出具,其客观性与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王健私盖公章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对于王健私盖公章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王健私盖公章的事实成立。同时,各方均认可王健系二被告之业务员,一直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王健的盖章行为可以代表二被告公司,二被告与其业务员的内部纠纷不应影响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的效力。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亦提供了银行付款回单,抗辩其已支付了原告《对账单》上的款项52333.24元,但三方均认可在《对账单》后各方仍存在业务往来,故无法判断上述款项系支付《对账单》上所欠货款。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显示上述款项与《对账单》上欠付货款之关联性。按照举证规则,由于系二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对账单》上欠款,故需由其对于该还款与《对账单》上欠款之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对账单》上欠款52333.24元,本院仅能以原告自认的40208.7元作为被告已偿还《对账单》款项的数额。综上,二被告仍应共同偿还原告《对账单》上所欠货款302064.5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各方并未在《对账单》上对于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催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市迅捷印刷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确认的印刷加工款欠款302064.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7元,由原告负担37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83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玉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