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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根木、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根木,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姚爱芳,吕作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根木,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沙岙村(县机电产业功能区块内)。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平,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蔚莉,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与泰安路转角。诉讼代表人:李文勇,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爱芳,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作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根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张玉平、黄蔚莉、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姚爱芳、吕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根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己经归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借款给一审三被告是2015年6月1日,而一审认定“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第三人己实际偿还借款本息2313000”,2015年6月1日一审三被告急需借款,当时锦盛公司姚爱芳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锦盛公司在实际经营时处于半倒闭常态,怎么可能在借款当日就己经开始归还借款,若是这样,姚爱芳根本就没有必要再担保。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7日归还了最后一笔,那个时候也正好是第三人锦盛公司申请破产的时间,其根本没有钱归还。一审三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款已由锦盛公司偿还,也只是要求上诉人向锦盛公司催讨。锦盛公司虚构的账册是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己全部偿还的,如已偿还,一审的三被告也应向上诉人要回借据。关于购物卡,上诉人是持有过,一审第三人姚爱芳以卡号不对为由向上诉人要回了全部购物卡,再者该购物卡也不能代替现金,上诉人已全部归还给锦盛公司了,不存在抵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径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实质性内容,上诉人称锦盛公司不可能偿还借款,其已经丧失了偿还的能力是不符合事实的,锦盛公司宣布申请重整之前一直处于正常状态,企业流动资金都是正常的。由于负债比率过高,引发了危机,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还贷还息都是正常的。即使在重整期间,公司的营业也是正常的。本案的实际问题是三被上诉人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姚爱芳或者锦盛公司,不管是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借款,款项都是用于锦盛公司的。而还款付息的情况,都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与原审第三人姚爱芳或者锦盛公司相关。本案林根木、吕作美是合伙职业放贷人,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很清楚,高利超出部分会当作本金予以扣除,所以利息部分他们从来不打收条,大部分也不通过银行转账。本案账册的实际经办人为姚爱芳和其财务人员,账册也经过法院核实,相关原始账册凭证,在一审时也经过当事人核实,其一审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以换了代理人为由而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关于购物卡,总额为230万元,当初是封闭好的,且签了字的,也记录在案的,但是其中的100张共50万元,上诉人拿去处分了,用其它卡来凑数,但是卡号不一样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盛公司辩称,其已实际偿还了本息2313000元,一审庭审记录以及提供的流水账册均能证实。一审庭审时,林根木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将460张的购物卡退还给管理人,而其中100张价值50万元并非当时提交的购物卡。锦盛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6月30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手锦盛公司以来,查明亏损非常严重,最终普通债权的实际受偿率可能不到10%。姚爱芳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卡质押的时候是封好的,卡的号码也已经注明。借款都是高利的,一周付一次利息45000元,算下来应该是1毛1的利息。因为利息实在太高了,后来找了个中间人,将利息降低到每个月11万元。利息原来是一周付一次的,到后来是一个月或者半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总共付了1813000元,加上购物卡50万元,总共2313000元。张玉平出具借条的时候,月利率是1.5%,已多付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作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吕作美收取了锦盛公司180余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仅靠锦盛公司内部的流水账来推定,是错误的,且其账册也有好多本。所谓的记载支付给吕作美的款项是没有依据的,一审仅凭锦盛公司财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就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根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环公司、张玉平、黄蔚莉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锦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天环公司借款180万元。因第三人锦盛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林根木提出借款180万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姚爱芳协商,由被告天环公司、张玉平、黄蔚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第三人姚爱芳提供担保,并以锦盛购物中心(系第三人锦盛公司的分公司)的460张价值230万元的购物卡作为质押担保,并由三被告与第三人姚爱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立据后,第三人姚爱芳将卡号以数字“5”开头的460张购物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将18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蔚莉账户。款项转入被告黄蔚莉账户后,次日,锦盛公司开具向原告林根木借款18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开具天环公司领款180万元的领款凭证。嗣后,应第三人吕作美的要求,被告张玉平在借条中添加“月息1.5%”。之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讨时,三被告以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为由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姚爱芳主张权利,姚爱芳也同意由其偿还,遂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吕作美的要求指示第三人锦盛公司的出纳林某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4日各汇入第三人吕作美银行账户45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汇入案外人邹春梅银行账户8万元,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1238000元(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支付688000元,2016年1月至5月17日每月支付11万元,计55万元),以购物卡方式支付36万元,共计付款1813000元。还款期间,曾因利息过高,在证人颜某的协商下,从每周45000元利息降至每月11万元。后因第三人姚爱芳、锦盛公司无力偿还,不再还款。第三人锦盛公司也因资不抵债,向该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受理。另查明:在质押物保管期间,原告方将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擅自处置,但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如何处置。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诉争的第一个焦点——谁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因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接受原告交付的款项180万元,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担保人姚爱芳或第三人锦盛公司代偿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处理,因此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仍然为三被告,而非按被告辩称的借款人发生了变化,即债务人并没有变为第三人锦盛公司。但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债务人应相应的减少还款义务,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自行增加的还款义务对债务人并无约束力,债务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应扣除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全部金额。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案第三人锦盛公司先按月息45000元,后按月息11万元履行,其多履行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由第三人锦盛公司分公司锦盛购物中心的购物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购物卡可以直接消费,无记名可转让的属性,应视为权利质押,类似于仓单、提单质押。在质押期间,原告方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又未能说明处分的实际情况,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可视为出质人清偿了相等价值的债务。对于原告方为补足质押物460张购物卡而提供给第三人锦盛公司的100张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样,在还款期间,原告方接受39万元(包括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3万元)购物卡充抵借款本息,系自愿行为,其相应的金额也应用于抵扣借款本息。若充抵的购物卡尚未消费或出售等方式处分的,也可管理人另行申报债权。因此,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第三人锦盛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2313000元(1813000元+质押物抵扣50万元=2313000元),即实际支付利息达513000元,足以超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即使在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话,借款期限不足一年,利息也只有312300元。)故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三被告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林根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林根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天环公司借款180万元。因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6月1日,向上诉人林根木提出借款180万元。经双方及原审第三人姚爱芳协商,由被上诉人天环公司、张玉平、黄蔚莉向上诉人借款180万元,原审第三人姚爱芳提供担保,并以锦盛购物中心(系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的分公司)的460张价值230万元的购物卡作为质押担保,并由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姚爱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立据后,原审第三人姚爱芳将卡号以数字“5”开头的460张购物卡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18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黄蔚莉账户。款项转入被上诉人黄蔚莉账户后,次日,锦盛公司开具向上诉人林根木借款18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开具天环公司领款180万元的领款凭证。嗣后,应原审第三人吕作美的要求,被上诉人张玉平在借条中添加“月息1.5%”。之后,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4日、9月8日各汇入原审第三人吕作美银行账户45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汇入案外人邹春梅银行账户80000元。上诉人林根木领取现金50000元,吕作美领取超市卡30000元。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因资不抵债,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受理。在质押物保管期间,上诉人将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擅自处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担保人姚爱芳或第三人锦盛公司代偿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行为,并不能按被上诉人辩称的借款人发生了变化,故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仍然为天环公司、张玉平、黄蔚莉。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18份、付款凭证3份、证人林某提交的2015年、2016年的现金日记账账本均系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单方制作,且除了银行汇款及购物卡外,其余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从四、五万到十二、三万不等,均无上诉人或其认可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人林某、王某系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颜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已支付多少款项,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单只能显示取现情况,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除自认收取了34万元外,还领取了现金1113000元、购物卡36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债务人应相应的减少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第三人锦盛公司多履行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第三人锦盛公司2015年6月9日支付的45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抵本金378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45000元,支付利息5287元,抵本金39713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的45000元,支付利息7749元,抵本金37251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80000元,支付利息44659元,抵本金35341元;2015年9月8日支付的45000元,支付利息17324元,抵本金27676元;2015年9月8日之后,上诉人林根木领取的现金50000元,吕作美领取超市卡30000元,上诉人自愿先抵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购物卡质押期间,上诉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又未能说明处分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出质人清偿了相等价值的债务。对于上诉人为补足质押物460张购物卡而提供给第三人锦盛公司的100张价值50万元的购物卡,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上诉人擅自处分购物卡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情以上诉人起诉立案的时间2016年6月20日为节点,该50万元的购物卡支付利息218223元,抵本金281777元,故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案剩余本金为1260442元。综上,上诉人林根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字41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林根木本金1260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根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林根木负担4856元,被上诉人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负担161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林根木负担4856元,被上诉人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平、黄蔚莉负担16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