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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平、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778号(会展中心北侧附属楼5楼)。代表人林长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兵,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建平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海县编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浙0226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作出书面告知,内容为:其已收到上诉人陈建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对上诉人陈建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陈建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宁海县编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年-2015年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内各年度人员人数和2010年-2015年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外各年度人员人数。被告宁海县编办于次日收到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宁海县编办是宁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海县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宁海县编委的领导下负责全县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列县委机构序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被告宁海县编办系宁海县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列县委机构序列,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并非行政主体,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该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起诉。上诉人陈建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的工作包括党务和政务两项内容,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既是县委的工作机构,又是县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审核并按权限批准县级党政群机关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职责,负责全县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门户网站“中央机构编制网”载明,中央编委办明确机构编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建平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辩称:一、《宁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宁党办[2011]65号)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列县委机构序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不是行政主体,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具有答复上诉人陈建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的作出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本案中,根据《宁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宁党办[2011]65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列宁海县委机构系列,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故被上诉人宁海县编办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建平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