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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国梁与张嘉文、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梁,张嘉文,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93号原告:叶国梁,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文,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刘海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张嘉文、刘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主要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叶国梁与被告张嘉文、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张嘉文、刘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嘉文、刘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98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护理费15621元(127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27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3.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367.2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洲湖至花车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花车村路段时,与对面方向原告驾驶的吉安820M3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嘉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2016年9月5日,原告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护理时间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张嘉文、刘海军辩称,我们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有以下意见:医疗费我方垫付了近4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电动车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认定。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只应在交强险之外予以赔偿。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二轮电动车受损照片及被告张嘉文、刘海军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一份购买二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内容为:周小辉362429198701064619发票专用章),并载明客户名称为叶国良(梁),商品名称为比德文电动车,金额为3500元,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另从原告提供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照片可知,显示了照片中的受损电动车的牌子是“比德文”,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7时40分,被告张嘉文(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Y×××××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海军,车辆型号为丰田牌TV7167GL5)沿洲湖至花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车村路段时,与对面方向原告叶国梁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吉安820M3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嘉文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并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出医疗费29650.88元,另原告先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480元和700元,合计118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0830.88元。2016年9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叶国梁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2000元整(鉴定费除外)。事发后,被告刘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850.88元,支付伙食费1000元,合计25850.88元。庭审中,被告刘海军表示,该垫付款视为被告张嘉文的垫付款。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30.88元(含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11139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3.2元(8486元/年×6年÷2×10%+8486元/年×13年÷2×10%+8486元/年×5年÷2×10%)〕、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护理费15621元(127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27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518.08元,其中伤残费用部分为62382.2元,医疗费用部分为35635.88元、财产费用部分15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叶国梁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妻高桂娥、大儿子叶润明(2004年7月27日出生)、二儿子叶黎明(2010年3月24日出生),另原告父亲(2015年11月份去世)和母亲戴宝珠(1940年6月7日出生)生有一子即原告和一女叶小珍。还查明,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叶国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确定为328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90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32849元/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一般护理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562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中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笔费用也确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二轮电动车损失费,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1500元。关于本案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张嘉文驾驶粤Y×××××小型轿车与对面方向原告叶国梁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吉安820M3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嘉文所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嘉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且驾车驶离现场,应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依法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382.2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5621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635.88元(总医疗费用部分35635.88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由被告张嘉文承担。事发后,被告刘海军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合计25850.88元,且庭审中,被告刘海军表示该款视为被告张嘉文的垫付款,故被告张嘉文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相应核减,则对被告刘海军多垫付了的费用215元(25850.88元-25635.88元),对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刘海军。被告张嘉文借用被告刘海军的小车,被告刘海军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侵权程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国梁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738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国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原告叶国梁返还被告刘海军215元。上述各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叶国梁负担137元,被告张嘉文负担174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建明人民陪审员  廖红音人民陪审员  王成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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