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珍、李尧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李尧斌,陈阿香,李丹艳,李智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珍,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尧斌(曾用名:李尧兵),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香,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艳,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晗,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3515XM。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上诉人胡珍、李尧斌、陈阿香、李丹艳、李智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以及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珍、李尧斌、陈阿香、李丹艳、李智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