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灯饰经营部,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427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亮,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灯饰)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灯饰的经营者杨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邓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10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此后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2月起存在灯具购销合同关系。2017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遭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在2016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原告某某灯饰购买了各式灯具若干。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予还款,遂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灯饰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结清货款是导致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灯饰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