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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宝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05756XXXX。法定代表人:何存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312国道往临泽方向至明永路(糖厂至明永镇)向西1.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9564XXXX。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宝全,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第三人刘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51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5151.6元(工程款174400元,变更/追加部分工程款120751.6元),遂引起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承建被告厂房钢结构工程,但是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高跨工程原告并没有施工,因双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价格评估比较麻烦,我们同意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确定为112万元整,但我们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给我们开具收到工程款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面积为3672平方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3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钢构件进场支付工程款50%,计587200元,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50%,计587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双方各自负责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庭审前,经征询双方意见,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再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工程总价款双方协商确定112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等,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钢结构工程从业资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刘宝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工程内容、造价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在施工期间,原告也未派人到现场负责,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原告印章,但是原告向刘保全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刘保全与被告公司进行合同签订、组织施工以及收取工程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够确认,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全与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金鹰成品出库单12张、称重单6张、金鹰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银行打款凭证9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从甘肃金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4.9万的彩钢全部用于被告彩钢房的修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方是刘宝全,付款也是刘宝全个人付款,并非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彩钢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生产车间的生产建设。本院认为刘宝全系原告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公司行为,购买的彩钢与原告所承揽的被告钢结构工程内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刘宝全与利拓C型钢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利拓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拟证明刘宝全在利拓C型钢厂订购C型钢用于金农源工程,价值95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刘宝全与利拓C型钢厂签订的,并不是原告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所有C型钢全部用于被告厂房,本院认为刘宝全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可以视为公司行为,对刘宝全与利拓C型钢厂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购价值95000元C型钢全部用于被告工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生产车间高跨图纸一份、记工单4份、刘宝全出具给马万军的欠条一张、销售单23张、借款及收款收据共16张、领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自制记录单一份、商品出库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又追加了部分工程及该追加部分工程的花费情况。被告认为不存在追加工程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方签字,无法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刘保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代理人刘宝全出具的收、借条共1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6177元。原告质证后对其中777502元没有异议,对2014年6月29日金额为20万元和2014年7月21日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其中20万虽出具了条据,但未收到款项,2万元系施工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条的后果,故对该法律后果应当有原告来承担责任,且刘保全如确无收到钱款,在事后也未抽取条据,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本院采纳,对2万元的收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全在条据上只书写的是''收到支付款2万元'',并未注明系工程定金,故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金额为8675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款是租用氧气瓶用于高跨工程产生的,经法庭核实,该款系原告为施工租用氧气瓶由被告支付向第三方所交押金,押金条据由原告持有,原告应当持押金条据去返还押金,且被告是为原告正常施工垫付的款项,工程施工利润属原告享有,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该款应算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周天东、王龙、王波、吴天元、马定军、张东分别出具的收条、领条12张,共计金额73700元,拟证明被告替第原告方垫付人工费73700元。原告对上述条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条据上并没有签字确认,与原告方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条据不能直接证明为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上述条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陈述其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全向案外人吴克华偿还借款10万元,但刘保全向其没有出具条据;原告方及刘保全质证后认为,被告替其向案外人吴克华偿还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对此意见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刘保全并未向原告出具条据。本院认为,刘保全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替刘保全向案外人吴克华偿还的借款不应抵扣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及案外人吴克华、刘保全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被告证据及双方庭前议定的工程总价款11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27802元,剩余工程款应为921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虽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被告完工的工程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在庭前双方均表示不进行评估,协商议定工程总价款为112万元,对此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27802元,剩余工程款应为9219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921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刘宝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原告兰州合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被告张掖市金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审 判 员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苏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