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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054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房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春,系凉州区五和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英,系凉州区五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玉林,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春、何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并且约定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20%执行。原告放款后,被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共2956元未结清,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956元。被告王玉林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一份。2、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申请及审批表一份。3、2015年易地搬迁扶贫贷款放款农户签字确认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玉林向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玉林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王玉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武威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给乙方王玉林借款15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下浮20%执行,按季结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玉林支付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王玉林只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未按时清偿。其中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4.9%下浮20%执行,即年利率3.92%计算共计2956元(其中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486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470元),该款经原告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王玉林推诿偿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自愿,约定内容合法,合同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拒绝偿还约定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清偿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玉林偿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林偿还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利息2956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486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4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