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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1民初2189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 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311030021),约定:借款金额6189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61898元,双方确认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057.76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5020.44元,应立即偿还。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20.44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含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17276.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甲方(王建军)、乙方(夏靖),第一条:借款本金61898元,月偿还数额4057.7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后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帐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的借款协议。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49800元,并替被告交纳了咨询费6067.98元、审核费951.84元、服务费4878.18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本金6877.56元,利息1237.96元,余款未付。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向被告王建军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98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可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替原告交纳的咨询费6067.98元、审核费951.84元、服务费4878.18元,共计11898元,属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借款,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除已支付的6877.56元+1237.96=8115.52元外,尚应再支付给原告3782.48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最高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建军偿付给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建军偿付给原告夏靖其他费用3782.48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魁 审 判 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马晓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