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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12月18日因犯绑架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郭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副食品批发市场西门右侧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郭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徐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6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郭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副食品批发市场西门右侧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郭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徐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6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