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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丽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丽红,孙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5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农联社职员。被告:郑丽红,女,1991年2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鹤,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郑丽红、孙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红、孙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郑丽红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4月11日。约定利率为6.55‰,并由郑丽红提供住宅楼房抵押担保,郑丽红丈夫孙鹤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4年6月30日,至今已有32期未还,现在余额为55530.06元,利息为14971.99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郑丽红、孙鹤偿还借款55530.06元及利息14971.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原告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红、孙鹤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红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4月11日,并由郑丽红提供住宅楼房抵押担保,郑丽红丈夫孙鹤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上浮20%。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家庭成员承诺书;4、他项权证;5、保证合同(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已和原件核对)。被告均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丽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郑丽红应按照约定还款,由于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宣布全部到期,被告孙鹤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被告郑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55530.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丽红、孙鹤共同所有的房屋已抵押,原告在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781元(已减半),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