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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双喜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660号罪犯邓双喜,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泰姜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元,未退赃物折价款112854.46,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高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0318号、(2015)通中刑执字第139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邓双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邓双喜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双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确无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双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双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