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9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良超与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超,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22号原告王良超,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8楼东头。法定代表人徐万平。原告王良超诉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标准4500元/月,养老、医保、住房公积金18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三金停发,期间多次催要,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工资81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医保、住房公积金324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3年9月份工资及社保明细复印件;3、2015年4月份工资及社保明细复印件;4、2015年5、6月份工资及社保明细复印件;5、委托书一份;6、送达回证一份;7、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8、仲裁申请书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每月22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给原告开设社保账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共18个月的工资81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医保、住房公积金32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和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故本院计算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775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社保费共计324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被迫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5750元(4500元/月×3.5个月=15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超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6日的工资77534元。二、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超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三、驳回原告王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