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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诉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姝,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邵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法定代表人盛之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殿博,该局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司世江,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建设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该支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邵长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下称塔河支行)诉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塔河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谢姝、塔河县住建局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谢姝、塔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殿博、司世江,塔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王清林、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原审判决未对谢姝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相关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