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29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原住大理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3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中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理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6日起总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双方对剩余欠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4万元,若未按时还款,车牌号为云L×××××的尚酷车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款的合理要求,拒绝偿还剩余欠款1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8400元;二、被告杨某甲对张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承认我有担保责任,原告与张某某借款与我无关,对于该借款,我只是见证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我不清楚,我没见到,也没在现场。2015年8月15日张某某还款10万元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在当天帮忙写协议书,因为我是张某某的员工,当时我大学刚毕业,不清楚利害关系。至于尚酷车我是贷款购买的,我是租给张某某使用,他每天付给我400元租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我的车子就在原告手里,是原告妻子开着。2016年10月因我没有按时还贷款,尚酷车被汇通信诚租赁公司收回去了,之后,我妹妹杨琴芳帮我还清车贷后将车提走,但现在我不清楚我的车子在哪,我已经报警了。2015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出具后,张某某于2016年9月份下落不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就来找我要求我还钱,2016年11月22日我结婚的第二天,原告再次来我家要求我还钱。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情况;3.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款项14万元,以及被告杨某甲为张某某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甲为张某某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说明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3万元,另有1万元无法提供借条,根据2015年8月15日的协议书,该三份借条已经作废,应以协议书为准。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张某某身份证头像与其本人一致;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说明该协议书是受被告张某某挟持以及在张某某承诺还其借款、工资等欠款的情形下出具的;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只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三张借条均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具体借款经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与本院核实一致,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杨某甲认可由其出具,且未就该证据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杨某甲认可该协议书由其出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欲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原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反驳,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社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款项,2015年8月15日的协议是其在被告张某某承诺还款后才签的。2.手机照片打印件二张,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为杨某甲与其妹妹杨芳琴,杨芳琴与张某某系情侣,证明杨某某向法院隐瞒以下事实:原告已将张某某的云L×××××号车子开走;原告起诉后已找到张某某本人,原告未陈述清楚被告张某某是否将钱归还原告,以及被告张某某是否将杨某甲的车开走。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面包车照片三性不认可,对尚酷车授权委托书照片关联性不认可,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信息不完整,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向原告出具落款处写明“张某某”的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某某手中的人民币180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2月16日至3月12日止,若未还利息由本人张某某承担。2015年2月16日。”“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今借到杨某某手中的人民币为叁万元(30000.00)。2015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前还清……”。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某甲手写一份协议书,载明:“张某某与杨某甲欠杨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还款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现欠杨某某人民币140000.00元)。之前的欠条、借据作废,以此协议书为准。若到期未按时还款,尚酷车XB757归杨某某所有。杨某甲承担担保责任,若未赔款,所欠款额由杨某甲承担赔付责任。(欠款以此协议为准,之前欠条一律作废)。此据。欠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杨某甲。2015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杨某甲陈述该协议书欠款人处“张某某”的签名系其代签。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协议书上“张某某”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手印系张某某本人所按。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张某某已偿还其10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及举证期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及由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并署名的协议书,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出具的该协议书中涉及借款金额的内容系被告张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说明,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准,即合计23万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还款项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有部分款项提及逾期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8400元利息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协议书明确了对张某某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杨某甲承担担保责任,若未赔款,所欠款额由杨某甲承担赔付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但该协议书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杨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书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甲当庭陈述原告首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其认可的主债务履行期间(2015年8月30日前)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某甲还款,被告杨某甲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8400元,合计1384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瑜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段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从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