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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曲财成与崔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财成,崔雅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908号原告:曲财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国,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雅鑫,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曲财成诉被告崔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国、被告崔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雅鑫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雅鑫否认向原告曲财成借款的事实,并辩称是其父亲崔某向原告曲财成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崔雅鑫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没有向原告曲财成借款的事实。证人崔某作证称,其跟原告曲财成是高中同学,是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崔雅鑫没有借款,其在大崂路银行向原告曲财成出具了借条,因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于是将借款转至其女儿、本案被告崔雅鑫银行账户。原告曲财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因证人有大量欠款及经济纠纷,原告不会将钱借给证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6年1月7日,原告曲财成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崔雅鑫转账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曲财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崔雅鑫抗辩称转账款项是证人崔某向原告曲财成的借款,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向原告曲财成借款、只是因其账户被法院冻结、而将借款汇至被告崔雅鑫账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被告已举证证明转账款项系其他债务后,原告曲财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曲财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雅鑫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财成对被告崔雅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财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 臻书 记 员  刘源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