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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硕放街道薛典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2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诉争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渝0113民初11325号关于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纠纷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且该诉讼一审已经审结,本案原告锡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起诉方住所地法院裁决,系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锡通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现锡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路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路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形成的诉讼已由重庆市巴南��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锡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且二审正在审理之中。由于本案所涉相关权利义务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存在一致性,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路兴公司与锡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真实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明锡通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路兴公司曾因与锡通公司就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锡通公司并返还预付款,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锡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现锡通公司与路兴公司就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路兴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两案诉求明显不同,且目前处于不同审级,无法合并审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锡通公司与路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判定该院作为起诉方锡通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