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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俊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斌,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业,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连南县。法定代表人:梁汝雄,职务:副主任。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中于法庭质证阶段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抵押物房产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及房产证原件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而该房产证原件上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连南支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鉴于建行连南支行已将该项债权及其抵押权合法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受抵押权,同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一审中关于“无法确认抵押权已设立”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就本案抵押房产在连南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册,证明建行已对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其尊重一审判决。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向华融广东分公司还本金434,000元,利息869,881.6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费用共计1,303,881.6元;2、判令华融广东分公司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连南市场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1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下称借款申请),向建行连南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建设市场。2003年11月28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与建行连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4‰,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甲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连南市场服务中心与建行连南支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抵字第12号),以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市场内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甲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建行连南支行)持有。2003年11月28日建行连南支行向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发放了950,000元贷款。2013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下称建行清远分行)向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下称催收通知),经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签收确认:至2013年6月21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尚欠贷款本金434,000元,利息565,247.1元;2013年10月22日建行清远分行向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又发出了催收通知,经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签收确认:至2013年9月21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尚欠贷款本金434,000元,利息584,552.55元;2013年12月25日建行清远分行再一次向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发催收通知,经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签收确认:至2013年12月25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尚欠贷款本金434,000元,利息604,889.02元;2014年9月1日建行清远分行向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继续发出催收通知,经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签收确认:至2014年6月21日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尚欠贷款本金434,000元,利息644,069.13元。2015年6月17日,建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广东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建行连南支行与华融广东分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资产转让合同》包含有2003年公共企业字第8号借款合同及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的资产包转让予华融广东分公司,确认至2015年3月21日债权本金余额为434,000.00元,利息707,063.42元。2015年8月6日建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前述资产转让行为的资产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连南市场服务中心与建行连南支行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融广东分公司依法受让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权利,连南市场服务中心对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的434,000.00元本金数额也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04‰,则年利率应为6.04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华融广东分公司在此基础上上浮50%,得年利率为9.08%,并以此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华融广东分公司依据连南市场服务中心最后确认的“2014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34,000元,利息644,069.13元”,在此基础上,以年利率9.08%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所得金额869,881.56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华融广东分公司与建行广东分行、建行连南支行分别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债权后,建行广东分行已在省级有影响的《南方日报》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关于华融广东分公司要求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连南市场服务中心与建行连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涉案的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华融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无法确认抵押权已设立,故华融广东分公司要求对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1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一、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本金434,000.00元及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869,881.56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34,000.00元,按照2003年公共企业字第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4.93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南府他项(2003)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的“设定日期”显示为2005年11月29日起,2009年11月29日止,该证已经过期。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建行连南支行对被上诉人连南市场服务中心的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对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本案中,连南市场服务中心与建行连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第C××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证实《抵押合同》涉及的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权利人为建行连南支行。被上诉人连南市场服务中心辩称《房地产他项权证》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过期,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其次,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依法受让了建行连南支行的涉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于受让人即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华融广东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涉案的抵押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华融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市场)一至二层建筑面积为2568.66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以及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路的土地面积为37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00046-18××4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府他项(2003)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34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4.93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4.93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洁怡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