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文友与郭晓龙、郭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友,郭晓龙,郭太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39号原告:张文友,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199110636783。被告:郭晓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810276906。被告:郭太和,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社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地址: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香,吴宗玲(实习律师),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友与被告郭晓龙、郭太和、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郭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吴字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964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郭晓龙驾车将我撞伤并致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认定书、病历、票据、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郭晓龙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书的认定,但车辆已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该公司理赔,另外我已给付原告3500元要一并处理。被告郭太和辩称:车辆是我从王金东手中购买、购买后我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是郭晓龙驾驶造成的。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真实发生,但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不能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对于原告伤残“三期”评定有疑问,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票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0时,被告郭晓龙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城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北200米处,撞倒前方骑行两轮电动车原告张文友,致张文友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郭晓龙弃车逃离现场,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7)0097号认定书认定郭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友无责任。张文友当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多发助骨骨折(右8、9、10、11、12);2、脑外伤后综合征;3、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开支医疗费12303.64元(内含门诊支出),2017年2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郭晓龙已给付原告3500元。另查,张文友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县城租房居住并替一家煤站打工,庭审以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曾要求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为理由不成立,本院决定驳回申请,肇事轿车是被告郭太和购买他人并有买卖协议,购买后以自己名义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正在保期之内。被告郭晓龙有驾驶证,有关部门收取电动车施救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郭晓龙驾车将原告张文友撞伤住院治疗并致残并且又被认定为全责,故应对原告相关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又在保期之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虽然认定书认定郭晓龙是逃离现场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所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文友虽然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所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应按其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数据,郭晓龙已付3500元应计入赔偿款,所要求车损及后续治疗费用未评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张文友医疗费12303.64元(凭票);误工费3845.50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天计);护理费5565元(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92.75元×60天计);营养费1200元(按每日20元×6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住院44天每天100元计);交通费1000元(酌定);施救费150元(凭票);残疾赔偿金21054.13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54518.2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友医疗费12303.64元、误工费3845.50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054.13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54518.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郭太和豫S×××××轿车所入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文龙46614.63元(内含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36614.63元)。二、余款7903.64元,扣除郭晓龙已付3500元,下余4403.64元由被告郭晓龙(赔偿)。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郭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