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延美、包汉斌等与陈达仕���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美,包汉斌,陈达仕,申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147号原告:刘延美,男,1969年7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包汉斌,男,1974年7月17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仕,男,1975年1月10日生,住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碧,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三都县。原告刘延美、包汉斌诉被告陈达仕、第三人申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美、包汉斌及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被告陈达仕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尚中平,第三人申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培训退学保证金470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被告清偿培训退学保证���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三都县凤凰驾校的冠名及财产和经营权作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关于凤凰驾校财产、教练、学员移交管理的规定》,补充约定转让之前挂靠圣锦驾校及翼翔驾校的未毕业学员在并购后转由被告培训、办理考试或退学,被告从260万元并购款中暂扣470800元作为培训退学保证金,今后被告根据学员实际毕业数再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随之与被告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在经营期间迟迟未按上述约定结算并退还培训退学保证金,且被告在新驾校运营期间,有14名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学员要求退学并退费,但被告拒绝退还,最后学员上访,经调解为顾全大局,原告刘延美只有按运���所要求个人垫资核算退还14名学员培训费。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核算上述费用后予以退还原告,但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提供《账务清算清单》,表示不予退还在驾校并购款中扣除的470800元培训退学保证金,原告当即表示反对,结果不欢而散。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就程序而言,本案应追加现在的凤凰驾校及凤凰驾校的受让人林丽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2016年4月27日,本案的第三人申碧与林丽长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本案被告陈达仕与凤凰驾校受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包括本案的学员培训已转由现在的凤凰驾校承担,因此本案程序违法;第二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成立,理由是2013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暂扣原告的470800元应为学员培训费,理应扣除培训学员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和退还退学学员的学费后,经结算如有节余才能退还原告,但经结算已没有节余。另外,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是2016年4月28日法院已经对刘延美诉陈达仕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原告刘延美已经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在重新起诉违反诚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四是原告包汉斌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是应追加林丽长和新的凤凰驾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原告起诉的培训退学保证金470800元款项中也包含了我的股份,如有节余我也应该共同享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三都县凤凰驾校作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3年7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又与被告又签订了《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关于凤凰驾校财产、教练、学员移交管理的规定》,补充约定:未毕业学员在并购后由被告方培训、考试或退学。被告从并购款中暂扣470800元,其中挂翼翔驾校B2:13人×3800元,C1:45人×3000元,挂圣锦驾校B2:13人×4800元,C1:56人×4000元,作为培训退学保证金,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按照每半年一次根据学员毕业数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随之与被告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共移交学员127人。原告刘延美于2013年6月20-21日退还14名学员学费50500元。约定结算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退还培训退学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账务结算清单》,表��不予退还并购款中扣除的470800元培训退学保证金,原告表示反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如前。另查明,移交的127名学员中挂靠龙里圣锦驾校毕业学员55人(B2:12人,C1:43人),挂靠龙里翼翔驾校毕业学员58人(B2:13人,C1:45人),共毕业学员113人。再查明,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申碧和被告陈达仕分别将各自股份转让给林丽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被告的陈述,原告、第三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书、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关于凤凰驾校财产、教练、学员移交管理的规定、学员名单、陆建伟等14名学员情况反映、运管局情况说明、陆建伟等14名学员退学费收条、龙里县翼翔驾校出具的挂靠学员毕业名单、龙里圣锦驾校出具的挂靠学员毕业名单,陈达仕与林丽长股份转让合同、申碧与林丽长股份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书》、《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关于凤凰驾校财产、教练、学员移交管理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未毕业学员在并购后由被告方培训、考试或退学。被告从并购款中暂扣470800元,其中挂翼翔驾校B2:13人×3800元,C1:45人×3000元,挂圣锦驾校B2:13人×4800元,C1:56人×4000元,作为培训退学保证金,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按照每半年一次根据学员毕业数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该条款,明确了移交学员的实际人数、分���挂靠的驾校名称、学习驾驶证型号及培训费金额。根据此约定,被告应按期限及时核对实际毕业学员人数,从暂扣的470800元中退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培训退学保证金,剩余部分对要求退学的学员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退学保证金的诉请和第三人的主张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毕业人数和协议约定的暂扣金额据实支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及第三人培训退学保证金为挂靠翼翔驾校毕业学员184400元(B2:13人×3800元=49400元,C1:45人×3000元=135000元),挂靠圣锦驾校毕业学员229600元(B2:12人×4800元=57600元,C1:43人×4000元=172000元),共计4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还14名学员学费50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签订《并购三都县凤凰驾校补充协议》时,移交的学员名单为154名,原告主张为127名,被告主张为144名,本院确认为127名��原告退还14名学员学费50500元是在2013年的6月20-21日,而签订《并购三都县凤凰驾校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原告退费的行为应是协议签订前自行处理的事务,与移交的127名学员没有联系,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培训退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和第三人的主张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退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5.75%计算至被告清偿培训退学保证金之日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追加凤凰驾校和林丽长作为第三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及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的股份转让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于被告称2016年4月28日法院已经对刘延美诉陈达仕合伙纠纷一案作��调解书,原告刘延美已经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在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的是(2016)黔2732民初93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而不是涉及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关于被告称原告包汉斌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务清算清单,拒绝退款,双方发生争议时起算,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达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延美、包汉斌及第三人申碧培训退学保证金414000元,按年利率5.75%计算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上述债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1元,由原告刘延美承担327元,原告包汉斌承担327元,第三人申碧承担327元,由被告陈达仕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跃鹏审 判 员 潘明刊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鹤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