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2执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良飞、操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良飞,操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良飞,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操颖,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姜良飞与被执行人操颖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良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操颖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936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操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操颖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8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