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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20号原告:代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贺某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2015年年底在天朗蔚蓝城5号楼2单元1704室给李某某干墙面乳胶漆腻子活,该工程是李某某以西安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李某某欠其劳务费5700元,2015年8月28日李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9月12日将欠款全部结清,但李某某分两次支付其共计1000元后再未还款,尚欠其47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欠钱的事情其亦不知道,李某某欠了很多钱,很多人去家里找他。恋家装饰公司的注册、运营均由李某某负责,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合同都是李某某签订的,其不知情,上面亦没有其签字。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代某某作为农民工,开始在天朗蔚蓝郡城5期5号楼1704室装修工程中做墙面乳胶漆腻子活,该装修工程由西安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家装饰公司)承包,李某某负责现场施工。腻子活结束后,经对账,恋家装饰公司有劳务费5700元未向代某某支付,2016年8月28日,李某某向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油漆工代司工费伍仟柒佰圆整(5700.00)应于2016年9月12日全部结清。欠款人:李某某2016.8.28身份证:410823198411108317房号:伊顿公馆东区3号楼3110室电话:1389194****”。经代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分两次向其支付共计1000元,尚欠其4700元,后李某某再未向代某某支付劳务费,李某某亦失去联系,代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恋家装饰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伊顿公馆第3幢31层10号房,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贺某某。2016年12月19日,恋家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于当日解散,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贺某某、李某某组成,贺某某任清算组组长。2017年2月22日,贺某某签署债权债务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西安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清理完毕所有债权债务,申请注销。如果公司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落款处有贺某某签字,恋家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恋家装饰公司注销。又查,李某某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二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恋家装饰公司工商档案及清算报告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某某作为农民工,给恋家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恋家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代某某提供劳务,理应及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原告劳务费未得到及时支付,被告李某某作为装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亲笔书写欠条的方式对此进行确认,该欠条虽然系李某某出具,但由于恋家装饰公司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主体,李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对外是以恋家装饰公司的名义施工,故李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恋家装饰公司承担,故恋家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代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恋家装饰公司已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股东贺某某签署债权债务担保书一份,承诺如果公司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恋家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仅贺某某一人,故恋家装饰公司注销后,上述债务应由股东贺某某承担。被告贺某某主张其只是恋家装饰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并提供《企业法人挂名协议书》作为证据,但《企业法人挂名协议书》只具有对内效力,只能约束李某某和贺某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贺某某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某某主张误工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劳务费470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人民陪审员  龚大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