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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住山西省太原市。2004年9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往南200米的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已行政处罚)2克毒品冰毒。赃款挥霍。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往南200米路东独栋楼2单元501室,准备卖给宋某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1.52克毒品冰毒。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乡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没收毒品凭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