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84朱嘉炯与石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嘉炯,石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84号原告:朱嘉炯,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花(系原告母亲),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石解磊,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嘉炯诉被告石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石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嘉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陆续向被告出借4120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其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法院作出(2014)吴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中有30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判决中明确其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石解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嘉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归还日期贰年之内,其中拾万元13年年底归还,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嘉炯投资南京市雨花台花生唐工地(空中花园)投资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此款须在2014年元月15日前归还朱嘉炯(还银行贷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2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吴度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石解磊向原告朱嘉炯借款322000元,鉴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收条中已约定归还日期为二年之内,其中100000元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年底,故该收条130000元中尚余30000元尚未到归还期限,对原告就其中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明确原告可在归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9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被告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条是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后补的,该笔款项中部分是2013年9月份交付的,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有部分是银行贷款的,还有部分是现金交付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执行中仅支付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针对本案所涉的3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2014)吴度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2014)吴度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30000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嘉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石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沈云妹人民陪审员 张美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