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杨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杨金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职员。被告:杨金花,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杨金花儿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与被告杨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被告杨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赵世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双盛花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金花驾驶的苏G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金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赵世旺承担全部责任,杨金花无责任。后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42714.27元,但2017年3月1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77714.27元,因操作失误多汇出3.5万元,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金花辩称,3.5万元收到后,没有人通知我们是用于什么,我方认为是用于支付赵世旺在上一次判决中的诉讼费3757元及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赵世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双盛花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金花驾驶的苏G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金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赵世旺承担全部责任,杨金花无责任。2016年1月6日,杨金花因该事故起诉赵世旺、人保徐州分公司。2016年6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金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花22714.27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赵世旺垫付款35000元。后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3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4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5日,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177714.27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应付被告款项数额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为142714.27元(12万元+22714.27元),但实际汇入被告账户177714.27元,多汇入3.5万元,被告杨金花应当将该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称,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杨金花辩称,无人通知多汇入款项的原因,其误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赵世旺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多汇入3.5万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金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