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党光磊与孔芸芸、孔祥光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光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26号原告:党光磊,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日,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兰,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党光磊之母。被告:孔芸芸,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8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孔祥光,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0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孔芸芸之父。被告:金凤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孔芸芸之母。原告党广磊与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兰、被告孔祥光、金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芸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广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76000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送手镯一对、戒指两枚、项链一条(价值16500);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6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76000元,衣服钱10000元,16500元的首饰,其中金手镯一对,价值8000多元;钻戒一枚,价值3000多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举行结婚仪式不到十天,被告提出悔婚,并离家出走,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对外负债累累,至今无法偿还。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76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是受到彩礼54800元;2、驳回被答辩人返还手镯一对、戒指两枚、项链一条的诉求(属于赠与);3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陪嫁物品或与陪嫁物品等值的金额(24637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父亲偿还答辩人借款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党广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被告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盐锅峡海尔专卖店保修卡、永靖县海尔电器经销部收据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老凤祥银楼的三份保证单及罗仕梅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老凤祥银楼的三份保证单,虽三份保证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单据的内容却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诉求中的手镯、戒指及项链的价值,因此,本庭对上述三份保证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罗仕梅收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6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送彩礼54800元,原告承认被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原告给被告孔芸芸所送的首饰有:老凤祥宝石戒指一枚、老凤祥项链一条、老凤祥手镯一只,现有被告孔芸芸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党广磊与被告孔芸芸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要求返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送彩礼76000元的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向其送彩礼54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应认定为5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芸芸的陪嫁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广磊返还彩礼款43000元及老凤祥宝石戒指一枚、老凤祥项链一条、老凤祥手镯一只;二、被告孔芸芸的陪嫁物:海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等由被告孔芸芸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原告党广磊承担500元,被告孔芸芸、孔祥光、金凤英共同承担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正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