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2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赵国斌、王晓兰、赵国平、赵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赵国斌,王晓兰,赵国平,赵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2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0083111960。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赵国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晓兰,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赵国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赵国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赵国斌、王晓兰、赵国平、赵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国安登记所有坐落于荣县×号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46.39平方米,产权证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国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号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46.39平方米,产权证号×)。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