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小外与凡同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外,凡同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665号原告李小外,女,1942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顾坤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凡同高,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责人左安甫,支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绍勇,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小外与被告凡同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外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坤艳、被告凡同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外诉称,2016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凡同高驾驶云Ax**号车行驶至务德镇上坪岔路口路段时撞倒李小外并碾压到右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凡同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压榨伤、右足第1、3趾不完全离断伤、右足第2-5趾骨中末节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医疗费由凡同高支付。2017年2月15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50天×120.60元/天)、误工费10854元(120.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20元(9020元/年×5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轮椅费700元,各项合计38504元。被告凡同高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属60周岁以上人员,其诉请的误工费应不能成立,且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18473.12元、支付生活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还护理了3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诉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属超过60周岁人员,误工费不应再支持,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无票据而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3、病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4、购买轮椅发票1张,用以证明购买轮椅花费7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保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凡同高为其所有的云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凡同高驾驶云Ax**号车行驶至务德镇上坪岔路口路段时撞倒李小外并碾压其右脚背,造成原告李小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凡同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压榨伤、右足第1、3趾不完全离断伤、右足第2-5趾骨中末节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8473.12元(由凡同高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中凡同高方护理31天、原告方自行护理19天。原告住院期间,凡同高还支付给原告方现金600元。2017年2月15日,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小外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审理中,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凡同高与李小外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凡同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外无责任。凡同高应承担赔偿责任。凡同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4周岁,依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属不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故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其医治、鉴定应实际支付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凡同高履行护理责任31天应视为其垫付护理费3738.60元(31天×120.60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8473.12元(由凡同高全额支付)、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50天×120.60元/天)、残疾赔偿金9020元(9020元/年×5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轮椅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612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外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付李小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5150元;合计人民币25150元;扣减凡同高已承担的护理费、生活费合计4338.60元(3738.60元+60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81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轮椅费等合计人民币20973.12元;扣减凡同高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8473.12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500元。因保险公司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除已实际垫付的费用外,凡同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凡同高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22811.72元应承担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凡同高已实际承担的护理费、生活费合计4338.60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原告李小外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811.40元。二、除凡同高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8473.12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再赔付原告李小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轮椅费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凡同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小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李 斯人民陪审员  樊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