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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亮与付毕初、湖南省衡阳市铁路运输职业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付毕初,湖南省衡阳市铁路运输职业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865号原告曾亮,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毕初,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尹雄辉,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湖南省衡阳市铁路运输职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1号。法定代表人王昶明,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丽丽,湖南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亮(下称原告)与被告付毕初(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湖南省衡阳市铁路运输职业学校(下称第二被告)劳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雄辉、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48000元。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以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毕达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一份,收取了原告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58000元,后第一被告没有推荐原告就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费,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退还了原告1万元,还有48000元。2016年8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胡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余款,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收款均是以毕达公司的形式收的,转账也是转给毕达公司,不是第一被告收的,承诺书上也写的是胡宏,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钱全部是胡宏收走的。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对办事处出具的编号0101345收据不知情,第二被告曾经因为招生关系将部分招生收据留在了第一被告那里,这是招生专用的,原告并不是第二被告招生办事处招收的学生,与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办事处对原告出具的0101345号收据是新余市毕达劳务公司用错了收据,当时会计付国香外出了,对收据使用不是很知情,就拿错了收据;原告是与毕达劳务合同公司签订的上岗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支付款项的对象是毕达公司,不应该向第二被告支付款项。拿到收据的时候也没有审核这一点。胡宏不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与付毕初出具的承诺书与答辩人无关。胡宏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毕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出具了证明对胡宏的工作进行了说明,胡宏是岳阳市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的。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支付款项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承诺书二份,对第一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以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一份,收取了原告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58000元,后第一被告没有推荐原告就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费,第一被告2016年7月退还了原告1万元,还有48000元。2016年8月第一被告和第三人胡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余款,第一被告和胡宏没有履行承诺书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胡宏不是第二被告员工,而是以岳阳理工职业学校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是由于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误用了第二被告的票据。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劳务服务合同和承诺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提供劳务就业服务且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退还原告4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4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胡宏不是第二被告员工,而是以岳阳理工职业学校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故第一被告辩称应由毕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毕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亮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毕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