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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铁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玉,女,满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伍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宽城铁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山后村罗家沟门。法定代表人:张铁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秀玉因与被申请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宽城铁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玉申请再审称,一、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7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被申请人铁城公司债务的依据。1.(2014)承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公司账目在龙源公司手中,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该鉴定机构提交原始账簿及记账凭证,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龙源公司承担。2.该鉴定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在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不存在。(1)如资产负债表在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时存在,应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资产负债表无双方签字盖章。(2)证人张某、李某、梁某能够证实该资产负债表并非申请人编制。2011年12月3日,申请人作为龙源公司原股东与现任股东孙兆海、曹雅君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其中“2011年11月30日”指的是该资产负债的截止时间,不是编制时间。签订该合同时,该资产负债表尚未编制。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单方制作。证人张某、李某、梁某均为我公司财务人员,二审法院既未允许李某、梁某出庭,又以张某未出庭违反证据规则为由不予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该资产负债表中的数据严重失实,由此推定该资产负债表在签订《企业争议转让合同》时不可能存在。3.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显失公平。二审过程中,龙源公司提交的(2016)冀民申2064号等九个民事裁定,虽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4)冀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龙源公司主张王少清在该案中隐瞒债务证据不足,并驳回了其主张王少清的继承人即申请人与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相同,均与案件事实相关,二审法院片面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债务与被申请人龙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仅是龙源公司原股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应由龙源公司对铁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龙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称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7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被申请人铁城公司债务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证人张某、李某、梁某不是洽谈和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及《资产负债表》内容真伪的资格。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均承认《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客观真实合法,亦证明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7号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资产负债表》和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7号鉴定报告正确。2.申请人转让企业时不仅没有通知债务人,没有将本案之债列入《资产负债表》,而且还在《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资产负债表》之外的债务由乙方的原股东承担,原审判决申请人与龙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申请人是答辩人申请追加的被告,铁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放弃对申请人的偿债责任,原审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甲方)与原股东张秀玉、张秀青等人(乙方)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收,转让价格为零价格。(附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乙方对《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该合同明确载明已有《资产负债表》,且约定由原股东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7号鉴定报告确认案涉欠款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帐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2011年12月5日,孙兆海向龙源公司转款1600万元,龙源公司向张秀玉转款1600万元,孙兆海、张秀玉另案中认可该款为转让款。综上,张秀玉等实际取得龙源公司汇出的转让款1600万元,铁城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原审判令转让方张秀玉依据《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龙源公司与铁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秀玉与孙兆海、曹雅君、龙源公司系企业转让合同关系,原审将两者合并审理确有不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对于张秀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