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鸿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鸿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392号罪犯庄鸿翔,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澳门永久性居民,高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闽刑复字第35号刑事判决,核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1号对该犯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庄鸿翔于2009年8月12日交付莆田监狱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闽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32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庄鸿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累计积分3525分。在考核期内获得7次表扬。本次缴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鸿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鸿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32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