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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俊伟与郭彦书、郭彦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书,郭彦宏,郭俊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书,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宏,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郭彦书、郭彦宏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伟,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因与被上诉人郭俊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被上诉人郭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春被告郭彦宏从太原引进甜、糯玉米种植收购项目,被告郭彦书牵头组织农户种植,并提供种子,口头约定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回收玉米。原告郭俊伟从被告郭彦书家中领取玉米种子,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给原告郭俊伟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原告郭俊伟种植糯玉米8亩,甜玉米2亩。2016年8月3、4日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收购原告郭俊伟的2亩甜玉米共1178个,按0.6元/个计算,扣除玉米种子款180元,共支付原告郭俊伟甜玉米款886.8元,同时被告郭彦书给原告郭俊伟出具结算收据一支。2016年9月22日,经被告郭彦书与村委会核实确认,原告郭俊伟所有的8亩糯玉米合格棒数为25280个,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至今未回收。原告郭俊伟认为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与原告郭俊伟有口头上的种植回收协议,但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未按约定回收糯玉米,给原告郭俊伟造成一定损失,经原告郭俊伟与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由于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不同意调解,双方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与原告郭俊伟虽未签订书面的种植回收合同,但是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给原告郭俊伟提供玉米种子及技术指导并由原告郭俊伟进行种植,口头约定由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回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郭俊伟按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的要求种植糯玉米,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未按约定履行回收原告郭俊伟糯玉米的义务,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郭俊伟要求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赔偿糯玉米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郭俊伟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糯玉米价格,但参照当时糯玉米回收的市场价格,酌定糯玉米的价格为0.6元/个,对原告郭俊伟8亩糯玉米合格棒数为25280个予以确认,损失合计15168元。被告郭彦书称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玉米种子提供方及玉米回收方,其未提供玉米种子亦未承诺回收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郭彦宏辩称其系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以个人名义承诺收购玉米,原告郭俊伟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由于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彦书、郭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宏伟玉米种植损失1516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2元,由被告郭彦书、郭彦宏缴纳。郭彦宏、郭彦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原告诉称”部分删减了与本案处理关系密切的重要内容,并增加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表述的内容,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公正、客观的处理;2、一审认定:“2016年春被告郭彦宏从太原引进甜、糯玉米种植收购项目,被告郭彦书牵头组织农户种植,并提供种子,口头约定二被告回收玉米”,这不是事实,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参照当时糯玉米回收的市场价格”确认损失,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失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为被上诉人郭俊伟提供玉米种子及技术指导,由郭俊伟进行种植,并由二上诉人负责回收,一审判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种植回收合同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二上诉人系代表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种子并回收玉米,由于公司拒不回收玉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该种植收购合同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拒不收购被上诉人玉米的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一审人民法院参照当时糯玉米回收的市场价格,酌定糯玉米的价格为0.6元/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