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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静华、刘继彬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华,刘继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字第170号申请人张静华,女,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定兴县。被执行人刘继彬,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在执行张静华与刘继彬返还车辆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继彬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刘继彬下达执行通知书等送达手续,但因查找不到刘继彬本人,送达手续邮件被退回。后得知刘继彬的情况,2016年1月5日,刘继彬到庭,说明其不履行返还义务是因为本案中张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张静华父亲)欠刘继彬钱不还,所以刘继彬才扣了其车辆。2017年1月4日,刘继彬到庭承诺将涉案车辆返还,本院与张朋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其到庭,但张朋一直未到。后本院到张朋家中向张朋送达传票,但张朋未在家,家中张朋母亲同意将传票留下但拒绝签字签收。为保证车辆的完好,现该车辆由刘继彬暂时保管,刘继彬同意在本院找到张朋后立即将车交到法院。但申请人张朋一直未到庭,涉案车辆无法交付。本院认为,因找不到申请人张朋,涉案车辆无法交付,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立民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