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春生与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民委员会、马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生,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民委员会,马保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1431号原告:邓春生,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负责人:何前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保生,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邓春生与被告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民委员会、马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邓春生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春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春生撤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原告邓春生负担。审 判 长 黄健敏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