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关崴月、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崴月,刘霞,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崴月,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嘉秀园2楼。法定代表人:郭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崴月、刘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崴月、刘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为二位上诉人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l5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明。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2006年的12月30日前为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到上诉人起诉之日时,办理产权手续的最后期限早已经过去了,被上诉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法院应当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却以房产已被抵押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守约方增加诉讼成本,为违约方开脱,给整个社会的诚信守约会带来不好的影响。违约了就可以不履行了,守约方反而通过诉讼之后什么也得不到了,原审法院有比较明显的偏袒行为。法院如果为这种行为开脱的话,整个社会的诚信会越来越低,请求二审法院一定要纠正一审法院的这种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总房款是13.5万元整,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大致估算的是50000元,实际的数据应当据实结算,原审法院直接给出50000元。这种判决过于武断,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判决正确,对于违约金的判决过高,违约金总数不应超过房产价格的30%,但是郑州鑫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关崴月、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二原告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15号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之日止,约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关崴月、刘霞购买被告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一区二层D15号商铺叁拾年经营权,经营权期限自二零零六年元月十日至二零三六年元月十日止,建筑面积3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2平方米;经营权费用为每平方米4383.12元,共计135000元,付款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该合同附件约定: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如未完成则同意该户无条件退铺,房款全额退还,从购买日到收到退房全款日,租金按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关崴月、刘霞于2006年1月10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由于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产权证在办理中无法与关崴月、刘霞签订购房合同,暂用经营权合同书代替,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产权证办妥后,将于2006年12月30日前为关崴月、刘霞办妥所购商铺的相关文件,除关崴月、刘霞应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印花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之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将第二条“经营权”修改为地上物使用权限为产权;如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产权手续办好,在关崴月、刘霞提出书面退房申请七日之内将买受人购房款一次性退还,逾期将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2006年1月10日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关崴月,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系付宏达车业广场一区二层D15号商铺房款(凭此条待换发票)。3、2010年3月24日被告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层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号:1001025114,房屋所有权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1号楼2层,建筑面积(平方米):5941.16,设计用途:仓储。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不动产权号为1001025114,权利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信息显示该房产抵押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经该院查明,该房产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待房屋抵押注销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已付购房款总额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崴月、刘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50000元(之后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崴月、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现期限已过,关崴月、刘霞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上诉人关崴月、刘霞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为二位上诉人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l5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因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待房屋抵押注销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因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之日止,约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二审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其在一审中未变更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崴月、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