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南江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江县公路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636号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80728850J,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兴文镇)。法定代表人:何永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和,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南江县公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452425384B,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319号。法定代表人:杜开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男,系公路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平,系南江县公路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南江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87.00元,减半收取2293.50元,由原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