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潘妹与马顺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妹,马顺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08号原告:潘妹,女,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顺垣,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妹与被告马顺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被告马顺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6901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马顺垣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在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端州二路时,遇原告在端州××路××中学前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交警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顺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41814.2元。被告马顺垣驾驶的粤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已于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马顺垣应在超出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1814.2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马顺垣辩称:1、请法院核实医疗发票与病历;2、对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无异议;3、对后续医疗费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实际发生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载明术后三个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到现在还没有回医院进行修补手术,并且原告已经80岁高龄,是否需要进行手术;4、对营养费3000元不予确认,我认为过高,且没有详细购买营养费发票,我认为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马顺垣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端州××路××中学前,遇原告在端州××路××中学前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马顺垣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马顺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马顺垣,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42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肺部感染;6、双肾囊肿;7、继发性癫痫。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4214.2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马顺垣支付12400元,原告自付31814.2元。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被鉴定人潘妹颅骨缺损120.0c㎡,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承诺不再提起针对其的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或仲裁。原告确认签订协议后收到了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顺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4214.2元,原告自付31814.2元,有医疗发票、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42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酌定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自愿协商签订的,未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亦未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由被撤销,其依法应为有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1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7014.2元,由被告马顺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顺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妹37014.2元。二、驳回原告潘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原告潘妹负担200元,被告马顺垣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