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敏、董娇、董虎、董惠、任清莉、袁秀珍与康朝明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敏,董娇,董惠,任清莉,袁秀珍,董虎,康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董敏,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人董娇,女,XX年X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人董惠,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人任清莉,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人袁秀珍,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虎,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人董虎,男,XX年X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执行人康朝明,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现在贵州省安顺市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董敏、董娇、董虎、董惠、任清莉、袁秀珍与被执行人康朝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黔042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董敏、董娇、董虎、董惠、任清莉、袁秀珍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朝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82.32元,被执行人依法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49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康朝明户籍所在地普定县XXX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在XX村有一层两间平房(无产权证)。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同年6月8日委托评估,同月15日,本院对外委托办以该房屋无产权证为由终止该房屋的委托评估,致使该房屋不能进行处置。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康朝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康朝明名下有一层两间平房,因无产权证,致使该房屋不能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4328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422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董敏、董娇、董虎、董惠、任清莉、袁秀珍发现被执行人康朝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