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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那海义与哈尔滨市双城区联兴乡永跃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那海义,哈尔滨市双城区联兴乡永跃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那海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双城区联兴乡永跃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那福志,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那海义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双城区联兴乡永跃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那海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农村联产承包中的户与户籍中的户不是同一概念,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与那海亮系同一户籍,即是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故应由那海义继续承包经营争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永跃村《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中记载那海义承包土地12.2亩,那海亮承包土地14.2亩,是分别独立的两个承包户。本案中那海义虽然与那海亮登记在同一户籍,但不属同一承包户,双方分别承包经营了不同的地块。那海亮承包户在那海亮死亡后,该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存在,其承包地由村集体收回。那海义起诉永跃村村委会主张那海亮9.7亩的承包田,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海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殷巨明 审 判 员 吕一由 审 判 员 李 懋 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