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丽玉与奚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玉,奚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27号原告:陆丽玉,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唐冬华,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奚建新,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陆丽玉与被告奚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玉的委托代理人唐冬华、被告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奚建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奚建新于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故向原告陆丽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2015年6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即把电话换号,不接电话至今。截至今日被告奚建新分文未还。被告奚建新辩称,我写了借条,原告没有借钱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陈述了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丽玉及唐冬华与被告奚建新在2013年经潘永俊介绍相识。之后,奚建新多次向陆丽玉借款。2014年12月7日,陆丽玉要求奚建新将此前的二次借款合并写成一张借条,奚建新即向陆丽玉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奚建新向陆丽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现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身份证借款人:奚建新20**年12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奚建新向原告陆丽玉多次借款结欠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始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丽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奚建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