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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静某与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某,常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静某,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常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静某诉被告开鲁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崔 斌审判员 高艳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