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亮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亮,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到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投案,被羁押于湖南省华容县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鄂石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及辩护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程某(另案处理)因毒品交易纠纷同刘某1(案发后吸毒死亡)产生矛盾,与刘某1相约在石首市见面,并分别邀约同伙,准备刀、枪、钢管等工具。程某邀约同伙时,给被告人曹亮打了电话,让曹亮随其一同去石首市,并说明了可能会打架。通话后,曹亮驾驶其大众轿车去程某的租住屋,进屋后看到屋内除程某外还有余某、李某、蔡某11、严某(均另案处理)。程某让曹亮把“龙龙”(在逃)喊来,曹亮说“我不喊,要喊你喊”。程某便用曹亮的电话邀约“龙龙”前来。随后,邓某、任某1、杨某1、竺某、郑某、张某1、张某2,以及任某2、陈某1、“龙龙”(三人在逃)都应邀聚集到程某的租住屋附近。程某、曹亮等十六人聚集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坐严某的马自达轿车、曹亮的大众轿车、余某的雪佛兰轿车向石首方向行驶,在华容县塌西湖路段停车发口罩、作案工具,遮挡了车辆号牌。18时30分左右,程某等人员到达石首市京都大酒店附近,停车等待刘某1。同日,刘某1与邀约的袁某、邹某、夏某、曾某1、曾某2、刘某2、陈某2(均另案处理),以及张某3、吴某、“高个子”、“张某3的弟弟”(四人均在逃)共十二人聚集到一起,并准备了东洋刀、钢管等工具,于19时许开车前往京都大酒店附近与程某等人见面。19时20分许,刘某1等乘坐的红色本田车来到京都大酒店附近,刘某1看到程某一个人在路边人行道上,便让红色本田轿车在程某旁边停靠并下车。程某也看到了刘某1,向刘某1靠近。刘某1车上的袁某、刘某2、邹某等人见状,便持刀下车,与刘某1一起将程某围住;曾某2车上的张某3、夏某、曾某1、“高个子”、“张某3的弟弟”见状,也下车持刀、钢管向程某走去。程某在在与刘某1肢扭的同时呼喊其同伙,旁边马自达车上的严某、任某1、郑某、张某2、便持刀、枪下车(其中严某持一支自制钢珠枪、任某1持一支汽枪),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雪佛兰车上的李某、蔡某11、任某2、陈某1、杨某1以及曹亮大众车上的邓某、曹亮、竺某、张某1、张某2持长砍刀下车,也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其间,严某开了一枪,未伤到人。程某一方的人冲过来后,刘某1一方的人,除刘某1还在与程某肢扭外,其余的人均被程某的人冲散了,其中袁某、刘某2丢弃手中的东洋刀后坐曾某2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陈某2、曾某1、吴某、“高个子”丢弃刀或钢管转身跑了,张某3、“张某3的弟弟”、邹某、夏某则持刀、钢管在现场附近观望。程某一方的人看到刘某1一方人被冲散了,便准备上车离开,而程某正在马自达车旁与刘某1肢扭,想把刘某1拉上车带回华容。邹某为解救刘某1,驾驶刘某1的红色本田车向程某等人撞去。程某见状,便放开了刘某1,并上了马自达轿车准备离开。张某3、“张某3的弟弟”持刀向程某所坐的马自达车靠拢,用刀把该车左后窗玻璃砸破,并将程某砍伤。程某随即持刀下车与刘某1、张某3、“张某3的弟弟”等人对砍,程某的部分同伙见状也持刀冲了过来,双方对砍过程中,刘某1被砍伤。严某见状,持枪下车朝刘某1等人方向开了一枪,击中了程某。接着,程某一方的人先后上车准备逃离,邹某则驾车向对方马自达轿车尾部撞去,将该车后保险杠撞掉,而后邹某驾车脱离现场,严某、余某亦驾车带同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此时,程某等人看见曹亮的车还在现场,便跑向曹亮的车。张某3、“张某3的弟弟”等人持刀追赶,并在曹亮的车旁与程某等人挥刀对砍了几下后,曹亮驾车带程某、任某2、邓某、竺某、“龙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曹亮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到湖南省华容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亮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涉案汽枪、砍刀、钢管、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曾某3、胡某、万某、沈某、杨某2、蔡某2、易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另案罪犯程某、任某1、严某、李某、竺某、张某2、邓某、余某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斗殴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积极参与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亮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曹亮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被告人曹亮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曹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