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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廷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廷鑫。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章某出庭,指控: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廷鑫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苏C·xx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认为被告人黄廷鑫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廷鑫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廷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廷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廷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