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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芳与被上诉人李建平、四川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芳,李建平,四川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基诺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93961177A。法定代表人马平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6235941-4。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平、四川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置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上诉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康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04820元,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6383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事发前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平均每月工作天数超过20天,属于持续务工,工资收入2000多元。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康泰置业公司、李建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芳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李建平、康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2670.4元;2.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10时5分,李建平驾驶川ZS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彭谢路观光大道新泰康农业园内时与行人李秀芳相撞,致其受伤。同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422020160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芳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3882.76元,其中李建平垫付医疗费33882.76元,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案的医疗费43882.76元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扣除的金额为7652.15元,后续治疗费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扣除比例为15%。彭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左右。……3、加强营养,休息6月……。2016年12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秀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李秀芳垫付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ZS1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康泰置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范围内。还查明:李秀芳的户口簿载明为农村居民。李秀芳的父亲李碧轩,1934年7月13日出生,李秀芳的母亲李素芬,1933年9月19日出生,李碧轩和李素芬共生育包括李秀芳在内的五个子女。李秀芳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李秀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秀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资表13份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为李秀芳仅提供工资表13份和证人证言2份,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李秀芳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秀芳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共计43882.76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金额为7652.15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比例为15%即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住院46天)。(四)营养费:920元(20元/天×住院46天)。(五)护理费:4140元(90元/天×46天)。(六)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支持误工天数为138天,结合当地标准,支持误工标准为80元/天,共计11040元(80元/天×138天)。(七)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合理性费用,认定鉴定费12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秀芳父亲李碧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2元(9251元/年×5年×20%÷5人);李秀芳的母亲李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2元(9251元/年×5年×20%÷5人),合计3700.4元。(十一)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李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01.16元。本案中李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芳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商业险和交强险不赔付项目由李建平自行承担。李秀芳的损失项目中在交强险中医疗项下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45330.61元(医疗费43882.76元-7652.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李秀芳的其余损失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和商业险的赔付金额为67418.4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李秀芳的损失中由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金额共计112749.01元(45330.61元+67418.4元),品迭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02749.01元。另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金额8852.15元(7652.15元+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李建平、康泰置业公司承担,品迭李建平垫付的医疗费33882.76元和李建平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140元,李建平应领回的金额为29170.61元(33882.76元+4140元-8852.15元)。由此,李秀芳的各项损失品迭李建平、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其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73578.4元(102749.01元-2917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749.01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李秀芳73578.4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建平29170.6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秀芳自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李秀芳提交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街道菱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李秀芳的土地已经全部流转,流转后其没有从事土地生产劳动。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康泰置业公司、李建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经办人没有签字,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土地的经营收益权不在上诉人,上诉人确实还在该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就是上诉人自己陈述的施肥、打药等劳动。二审庭审中,李秀芳主张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农场上班并按天数领取工资,干了活就有工资没有去公司也不会扣发工资,对此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康泰置业公司、李建平无异议,但认为李秀芳并未与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李秀芳还申请一审出具证词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康泰置业公司、李建平对其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的农场干活并按天数领取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其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已认可,二审对其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李秀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该村的土地进行了流转。李秀芳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土地上从事施肥打药等工作并按天数领取工资的事实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康泰置业公司、李建平予以认可,对该事实可予以确认,但李秀芳的务工情况是否可认定为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秀芳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秀芳认为自己事发前一年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丧失的补偿,李秀芳为农村居民,虽然其所在村组已将土地进行流转,租期内该村村民可以收取一定租金,李秀芳事发前一年也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土地上从事施肥打药等工作并按天数领取工资,但其与转为城镇居民的失地农民还是有区别的,其主要收入还是来源于土地。虽然李秀芳在四川新泰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公司和李秀芳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做工期限和是否前往做工由李秀芳自己决定,公司按照其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因此李秀芳在公司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工作,并非相对固定的工作。故根据查明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李秀芳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李秀芳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李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