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某星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星,绰号“疤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保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楚平,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向某以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明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被告人彭某星及其辩护人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向某有矛盾,故从他处借了两把仿“六四”手枪准备教训向某。2009年2月19日中午,王某某邀约同案犯文某某、田某、罗某某、彭某(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彭某星共同前去伤害向某,王某某带着文某某等人来到商贸中心二楼一粉馆旁的楼梯口,王某某就叫彭某先上楼把田某艳出租房的门叫开。彭某独自走到三楼叫人打开铁门后,先走进了屋内,后王某某、文某某、罗某某、田某、彭某星五人也先后上了楼梯。当五人走到田某艳出租房外的走廊时,王某某见被害人向某正在走廊抽烟,遂立即拿出一把仿制手枪朝被害人向某下半身射击,击中了被害人向某的左大腿。被害人向某被击中后立即往田某艳的出租房内跑,文某某、罗某某、田某、彭某星追进房间朝被害人向某的四肢及躯干部乱砍,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向某身中16刀及一处枪伤,其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吃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彭楚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处罚情节;2、被告人愿意与被害人协商,争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向某有矛盾,故从他处借了两把仿“六四”手枪准备教训向某。2009年2月19日中午,同案王某某邀约同案犯文某某、田某、罗某某、彭某及被告人彭某星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园”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后王某某称自己有事先出去,叫彭某、罗某某共同前去并给彭某一把仿“六四”手枪,给了罗某某一把菜刀,被告人彭某星及同案田某、文某某也要求共同前去,王某某同意后,该三人在“魏竹园”宾馆的厨房内每人拿了一把菜刀,六人共同搭乘出租车来到保靖县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下车后,王某某带着文某某等人来到商贸中心二楼一粉馆旁的楼梯口,王某某就叫彭某先上楼把田某艳出租房的门叫开。彭某独自走到三楼叫人打开铁门后,先走进了屋内,后被告人彭某星及同案王某某、文某某、罗某某、田某五人也先后上了楼梯。当五人走到田某艳出租房外的走廊时,王某某见被害人向某正在走廊抽烟,遂立即拿出一把仿制手枪朝被害人向某下半身射击,击中了被害人向某的左大腿。被害人向某被击中后立即往田某艳的出租房内跑,被告人彭某星及同案文某某、罗某某、田某追进房间朝被害人向某的四肢及躯干部乱砍,后六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向某被打伤后,先后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0538.99元。经鉴定,被害人向某身中16刀及一处枪伤,其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吃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向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与被告人彭某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星赔偿被害人向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9日15时陈某某报警称,2009年2月19日,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田某艳家中,一名叫向某的二十多岁男子被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持菜刀砍伤;经查,被害人向某左大拇指被砍断,双手、双脚被砍伤,左大腿有一处枪伤,现场提起一枚六四手枪弹壳,带有血迹的菜刀三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证人黄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二证人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当天下午3时左右,看见阳朝乡几个男青年将一名男青年砍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陈某某与好友向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当天下午3时左右,向某被几个男青年用枪打伤,用菜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田某艳、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在商贸中心三楼,有五六个年轻人将另外一个年轻人用刀砍伤的事实。5.证人彭某震的证言;证明,彭某震听朋友讲过,向某几年前在商贸中心被砍伤,是被王某某邀约人砍的。6.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9日,向某与其好友陈某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向某在走廊吸烟,进来几个男青年,最后那名男青年用枪把向某左大腿打伤,之后,另几个男青年用菜刀砍向某。7.被告人彭某星及同案犯王某某、彭某、罗某某、田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星对其与同案犯王某某、文某某、罗某某、田某、彭某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三楼共同砍伤被害人向某的事实供认不讳。8.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贾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对2009年2月19日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三楼向某被阳朝乡几名男青年砍伤的阳朝籍男青年进行辨认,凶手分别是王某某、罗某某、田某、文某某、彭某,王某某与同案犯罗某某、田某、彭某、文某某相互进行辨认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向某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吃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向某的伤构成四级伤残。1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星,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文某某、彭某、田某、罗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4.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住院病历记录,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州天顺【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向某被砍伤后,先后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0538.99元;2013年11月3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的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两处重伤,两处轻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彭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同案犯使用枪支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星与被害人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彭楚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星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向福生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明珍附页本判决书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