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华超、张新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超,张新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695��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华超,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新权,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华超与被执行人张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7)闽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权在金融部门有存款、在漳平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新权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张新权的全部工资收入(除每月留取100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外,所扣的款项应含各种绩效奖励);三、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张新权在公积金管理部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四、以上各项(不论先后)直至扣满被执行人应承担偿还(2017)闽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