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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惠开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开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62号原告:惠开展,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开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开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开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谢舱贤为被告,后撤回对谢舱贤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开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惠开展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204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36.5元、误工费29701元、护理费15730元、残疾赔偿金8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56622.71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在射阳县省道328线与临海镇渠西村中心路交叉口路段,谢舱贤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临海镇渠西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8线交叉口右转弯的惠开展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至惠开展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开展、谢舱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我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责任。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首次住院的营养费认可70天,第二次认可5天;误工费首次住院认可180天,第二次认可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首次住院认可60天,第二次认可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70元/天;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0时55分许,谢舱贤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8线与临海镇渠西村中心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临海镇渠西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8线交叉口右转弯的惠开展驾驶后载洪岗、徐德军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惠开展、洪岗、徐德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惠开展受伤后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701.43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5767.98元;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572.66元;外购药物210元;后至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488.3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5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开展、谢舱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岗、徐德军无责任。另查明,谢舱贤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惠开展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临海镇桥北街,属于集镇范围,且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对惠开展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惠开展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建议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7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7天为宜。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被鉴定人住院治疗期间,药物使用适用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措施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鉴定费2419元,由惠开展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舱贤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民康药房收据,射阳杨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临海镇后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开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本院对汪志全、朱乃熬的调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惠开展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谢舱贤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谢舱贤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惠开展受伤前居住在临海镇桥北街,且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其各项赔偿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惠开展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惠开展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30740.46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7)天=8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5)天=252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210+60)天=29701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9+7)天=11661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1=88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惠开展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100元;8.交通费:根据惠开展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163261.46元,其中1-3项合计31865.46元,4-8项合计131396元。以上惠开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865.46元,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惠开展10000元,超出部分21865.46元(31865.46-10000),由谢舱贤依责承担50%,即10933(21865.46×0.5),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惠开展1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31396元,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惠开展110000元,超出部分21396元(131396-110000),由谢舱贤依责承担50%,即10698元(21396×0.5),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惠开展10698元。综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惠开展141631元(10000+10933+110000+106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开展支付赔偿款141631元(此款汇至户名:惠开展,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惠开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后收取641.5元,鉴定费2419元,合计3060.5元,由惠开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