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王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负责人:杨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律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9年3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69年10月3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2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75818.38元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贵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诉人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杨某承担,一审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杨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969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告王某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惠水县摆金镇往岗度乡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当时行至309省道121KM+800M(小地名:茅草坝)处超车时,该车头部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前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被送至惠水县人民医院、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惠水百姓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需11000-12000元。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某虽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杨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其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赔偿限额以11万元为限,医疗费以1万元为限,财产费损失以2000元为限。但在处理交强险赔偿纠纷时,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在司法实践中,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12.2万元内不按分项限额赔偿,既符合立法本意,更彰显了法律法规对受害人权益受���侵害时能及时得到救助。故对原告王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5785.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27991.7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误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120日×28473元/年÷365日/年×120日=9360元;4、营养费:应为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日×100元/日=12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支持;7、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386.87元/年×20年×10%=1477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75818.38元。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不分责、不分项直接向原告王某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中被告杨某���遭受之损失3454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已与其达成协议。原告表示愿意承担2万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拨付。此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5818.38元(注:支付王某人民币55818.38元。支付杨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赔偿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贵J×××××”,一审判决将其车牌号记载为“贵J×××××”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二审���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同时,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贵J×××××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提出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