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字第8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元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8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罗元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罗元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罗元春偿还购车款人民币1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罗元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罗元春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均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轮侯查封了罗元春与罗如永、季文珍、刘先女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室的房产(权证号:20××32)。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罗元春目前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罗元春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系轮侯查封,暂无权处置。在罗元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罗元春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仓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楚泓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